(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智辉与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张越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张越飞,张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莲路13号北京京铁天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铁饭店分公司B506,现经营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顺平路旭辉空港中心C座525。法定代表人张越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婧,该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越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忆公司”)、上诉人张越飞因与被上诉人张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简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越飞及委托代理人潘婧、上诉人张越飞,被上诉人张智辉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7日,简忆公司陆续从张智辉处购买皮包。简忆公司每次购买一批皮包,均为张智辉出具送货单一张,简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越飞或者公司员工陈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间,简忆公司给付张智辉部分货款,尚欠张智辉货款29552元,此款经张智辉多次催要,简忆公司至今未能给付。张智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简忆公司、张越飞给付张智辉货款2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简忆公司、张越飞承担。张智辉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一审诉讼主张:证据1、2015年1月16日和2015年1月27日署名张越飞的送货单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3265元(已付8463元)和16800元;证据2、2015年1月24日署名“陈”的送货单一张,金额7950元;证据3、2015年3月9日张智辉与张越飞的通话录音,证明:张智辉向简忆公司催要货款29000多元,张越飞让张智辉确认具体货款数额,并称尽快汇款;证据4、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20日,张智辉与张越飞的通话录音两段,证明:张智辉向张越飞催要货款29000多元的经过,张越飞承认货款数额并表示尽快给付货款;证据5、张智辉提供的2014年12月1日简忆公司员工陈署名的送货单,证明:张智辉与简忆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付清货款就在送货单上注明“已付清”的事实;证据6、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证人陈当庭证实,自己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8日曾是简忆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负责收货、汇款,2015年1月24日送货单上的“陈”是其签字,该张单据当时未付款;并表示结清的货款,自己会在单据上注明“已付清”。简忆公司、张越飞一审共同辩称,购买张智辉的皮包是公司行为,截止目前经对账,简忆公司已全部付清张智辉的货款,现不欠张智辉货款,不同意张智辉的诉讼请求。简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一审抗辩理由: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简忆公司的资质情况;证据2、简忆公司的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31日,简忆公司给张智辉汇款25笔,共计248800元,其中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给张智辉汇款5笔,合款50000元,对张智辉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一审庭审中,张智辉主张诉讼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张智辉月初供货,简忆公司在月底付款,所以简忆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向张智辉汇款的50000元,是支付2015年1月16日以前的货款。简忆公司则主张最迟三天付清货款,所以对张智辉的货款截至目前已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录音资料、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简忆公司从张智辉处购买皮包,有张智辉提供的送货单为证,故张智辉与简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智辉提供了简忆公司的张越飞、陈为其出具的三张送货单和张智辉与张越飞之间的三段通话录音,简忆公司对张越飞出具的送货单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陈出具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陈当庭证实了送货单的真实性,且简忆公司承认陈作为公司员工收过货物,故对张智辉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现张智辉主张简忆公司尚欠货款29552元,简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其公司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给付张智辉货款50000元,已经将张智辉起诉的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7日三张送货单上的29552元货款全部付清。对此,张智辉予以否认,并主张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简忆公司给付的上述货款是支付2015年1月16日以前的货款,并非诉争的29552元货款。简忆公司、张越飞对张智辉提供的2015年3月至4月双方三段通话录音无异议,张越飞在录音中也承认尚欠张智辉货款29000多元未付的事实,现简忆公司以录音当时没有和财务对账为由否认欠款事实,因张越飞作为简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段通话录音间隔一个多月后仍承认欠款事实,表明其对欠张智辉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故简忆公司以没有和公司财务对账为由否认欠张智辉货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简忆公司“货款已全部付清”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简忆公司尚欠张智辉货款29552元。因简忆公司从张智辉处购买皮包系公司行为,双方对此无异议,故所欠张智辉货款29552元,应由简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智辉货款29552元;二、驳回原告张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简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由简忆公司承担(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简忆公司、上诉人张越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1、驳回张智辉的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张智辉负担;3、张智辉向简忆公司支付一审财产保全期间冻结简忆公司存款的利息;4、简忆公司、张越飞在一审期间因应诉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由张智辉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证人陈在简忆公司工作期间负责该公司收货、汇款的事实错误。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8日陈在简忆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客服一职,和其他员工一起负责收货工作,并未负责过打款工作,偶尔一两次在张越飞指示下进行打款操作,未单独负责过财务相关工作;2、关于双方的交易习惯,绝大多数合同并没有固定的交易习惯,简忆公司销售的产品涉及多个等级和类目,大部分依据具体情况进行付款,有发货前付款、验货后付款、售货后付款等多种付款方式,和张智辉的交易也不例外;3、一审判决认定简忆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向张智辉支付的50000元货款是结算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货款,依据是公司收货人陈未在剩余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这一认定不符合事实,陈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得到授权在送货单上标记货款是否结清,简忆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不但涵盖了2015年1月31日之前的货款,还多支付了此后供货的货款8463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和有证未认。送货单上货款“已结清”的标注字样很多是张智辉做出的单方记录,一审判决认为简忆公司承认送货单的存在和真实性就是承认了确认收货的效力和货款支付的记录效力,是罔顾事实和对证据的错误认定。1、2015年1月24日署名”陈”的送货单除了“陈”的签名外还有“张越飞”字样的签名,系他人伪造,在2015年1月16日之前的送货单上张越飞从未记得有签字的情况,在最后三次供货后和2015年1月31日简忆公司最后一次向张智辉打款后,陈于2015年2月8日无故离职;2、张越飞于2015年3、4月期间接到三次张智辉索要货款的电话,对于电话录音内容所表明的事实和录音完整性张越飞持有异议,但未得到一审法院的重视;3、一审判决仅凭一次未得到授权和认可的签名,就认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付清货款简忆公司就在送货单注明“已付清”的事实,未免过于牵强,事实上诉讼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这一交易习惯;4、陈不具备接触钱款的权利,负责收货工作是事实,在单据上注明“已付清”的情况也并非常态,张越飞在应诉前对此并不知情,简忆公司账户向张智辉账户支付货款的记录,可以反映打款时间和数额,证明张智辉所称“月初发货、月底打款”的交易习惯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张智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理由为:1、证人陈在简忆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收货,是简忆公司一审当庭认可和上诉状中亦予认可的事实;2、对于电话录音,是在送货单凭证以及简忆公司所称的2015年1月付款50000元后产生的电话录音,简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越飞在三次录音中最终确认欠款数额以及欠款事实,与其上诉状陈述完全不一致,现张越飞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怀疑剪裁,但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现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简忆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从张智辉处购买皮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智辉就其主张的货款事实提交了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7日三张送货单,2015年3月-4月张智辉与张越飞的通话录音,证人陈当庭作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前后关联、互相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诉讼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已结清货款的货物在送货单上注明“已付清”字样。现张智辉以上述证据主张简忆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9552元,简忆公司虽予否认,并提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向张智辉付款50000元,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抗辩理由,但该付款行为不能否定此后简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越飞三次电话对账中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和付款承诺的确认。简忆公司、张越飞在两审期间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简忆公司不欠张智辉三张送货单货款的事实,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上诉人简忆(北京)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