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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朱林火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江非诉行审字第00079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志荣,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园,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徐赵文,该局稽查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朱林火。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吴江)食药监餐罚(2014)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林火给予责令改正,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又申请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吴江)食药监餐罚(2014)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复议期限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法定起诉期限为6个月内,“加处罚款”的起算时间应从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2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缴款之日止,但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吴江)食药监餐罚(2014)第07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每日按30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不得超过3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绪栋审判员  陈丽云审判员  沈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