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林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土地租赁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7.7公顷土地租赁给被告王某耕种,租金为每公顷4,000.00元。同年原告将另外12公顷土地租给被告王某耕种,原、被告口头约定,该12公顷土地按照7.7公顷土地的租金执行,被告王某于每年2月1日前给付原告租金。从2011年至2014年被告王某一直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被告王某在2015年2月1日后未给付原告2015年土地租赁费78,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仍未给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土地租赁费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泥河农场旱田改水田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被告王某租种原告土地每公顷租赁费4,000.00元,租种土地面积为19.7公顷,其中协议书约定7.7公顷,口头约定的有12公顷,被告王某已给付4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现欠原告2015年土地租赁费78,800.00元。证据2,黑龙江省粮食补贴方式改革实施方案,证明该文件规定,粮食补贴应当归原告所有。证据3,铁力林业局泥河农场证明,证明李某某承包铁力林业局泥河农场土地46公顷,其中转租给被告王某19.7公顷,此转租土地有协议的7.7公顷,口头约定的12公顷。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经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原告李某某将承包铁力林业局泥河农场的土地转租给被告王某耕种,面积7.7公顷,租赁费每年每公顷4,000.00元。另外有12公顷土地按7.7公顷土地的租金口头租给被告王某耕种,租金也按照每年每公顷4,000.00元给付。被告王某按照土地租赁协议和口头协议已给付原告李某某2011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被告王某现欠原告李某某2015年19.7公顷的土地租赁费78,8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和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王某已实际履行了4年的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所欠原告李某某2015年19.7公顷土地租赁费78,800.00元应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土地租赁费78,8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铁林审判员 韩 枫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