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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2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蔡国雄,张庆文,周冠文,刘健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蔡国雄,张庆文,周冠文,刘健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A区商铺1048-1050、1055-1062号。负责人黄希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国雄,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港澳证件号码:K146671()。被告张庆文,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港澳证件号码:E64271()。被告周冠文,男,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被告刘健洪,男,汉族,1952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以下简称“三水招行”)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公司”)、蔡国雄、张庆文、周冠文、刘健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水招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蔡国雄、张庆文、周冠文、刘健洪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予以准许。2015年10月8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代理审判员蒋淳和周绪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三水招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杜棋、被告兴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水招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兴信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三字第001227006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兴信公司借款后,发生停业、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原告有权停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2015年1月12日及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三字第1015270004、2015年三字第1015270005),约定原告向被告兴信公司分别提供贷款2000000元、15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0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5.51%为基础增加1.77%,即年利率7.28%,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上述利率标准;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兴信公司须于每月20日向原告付息,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在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对逾期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兴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本案所有被告分别通过《授信协议》相关条款及其他从合同,约定以质押、抵押、连带保证的方式为《授信协议》项下被告兴信公司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因借款人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包括:1、物保。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兴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三字第DY0012270065号),约定被告兴信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仓库的12000吨钢材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与被告兴信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2年三字第ZY0012270065号),约定被告兴信公司提供其名下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仓库的12000吨钢材作为质押担保。如被告兴信公司不履行《授信协议》项下的到期债务,原告有权提前依法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基于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2、人保。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被告蔡国雄、张庆文、周冠文、刘健洪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2012年三字第BZ0012270065号),约定四被告均以各自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均涵盖上述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1月15日依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兴信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提供2000000元、1500000元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款后检查发现,被告兴信公司已经停产,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兴信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558467.09元(其中本金1550000元,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为8463元、复息为4.09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兴信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1754元;三、被告蔡国雄、张庆文、周冠文、刘健洪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质)押物(存放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仓库的12000吨钢材)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三水招行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欠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350万元的借款且原告及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也证明双方对贷款的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动产浮动抵押)》、《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兴信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抵(质)押物,原、被告就本案债务约定了抵押权、质押权,且对该抵押权、质押权进行了登记;3、《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已向被告宣告本案所涉贷款提前到期,且被告已经于当日知悉债务提前到期情况;4、《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回本案所涉债权与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签署了协议,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1754元。被告兴信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数额,答辩人无异议,但原告的借款尚未到期;二、答辩人已经停产,是否属于原告主张的状况应予以查实;三、即使债权到期答辩人不能偿还,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四、关于律师费,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因债权尚未到期。被告兴信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兴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三水招行与被告兴信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2年三字第0012270065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三种。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担保条款中约定本协议项下被告兴信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兴信公司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钢材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费用、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上述《授信协议》的约定,2012年11月1日,为担保被告兴信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兴信公司将其现有和将有的钢材(数量或面积:12000吨、存放处所: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科技工业园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仓库、评估价值或确认价值:人民币4300万元、抵押率:70%、期限:2011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日)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适用动产浮动抵押)(编号:2012年三字第DY0012270065号)一份,约定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兴信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当被告兴信公司发生停业、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申请或被申请破产、解散等合同第13条规定的情形时,原告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依照第16条抵押权实现条款规定的方式,就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2012年11月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兴信公司作为抵押人,依据上述《授信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兴信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仓库的12000吨钢材在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757三水20121102089)。2012年11月1日,同样为担保被告兴信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被告兴信公司将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钢材(数量:12000吨、价值:人民币4300万元、质押率:20%、期限:2011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日)作为质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2年三字第ZY0012270065号)一份,约定合同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兴信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追讨债权及实现质权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当被告发生停业、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申请或被申请破产、解散等合同第15条约定的情形时,原告可依合同第18.2条的约定与被告兴信公司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拍卖、变卖质物以其所得优先受偿。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信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三字第1015270005、2015年三字第1015270004),该两份合同均为合同编号为2012年三字第0012270065号《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合同均因被告兴信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经协商一致,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兴信公司分别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0个月,期间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LPR)5.51%为基础增加177个基本点(BPs)即年利率7.28%,若被告兴信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采取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兴信公司须于每月20日向原告付息。被告兴信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第13条关于费用约定,在被告兴信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兴信公司全数负担。合同第16条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若被告兴信公司违反合同第7.2.6.4项“发生停业、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申请或被申请破产、解散等情形”的规定,不及时通知原告,或原告得知被告兴信公司发生该条规定情况后,要求被告兴信公司增加本合同项下债务偿还的保障措施,被告兴信公司不予配合,原告认为影响其贷款安全收回,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1月15日向被告兴信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提供2000000元、1500000元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检查发现,被告兴信公司已经停产,被告兴信公司在庭审中对停产事实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兴信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内容包括“贵司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三字第0012270065号的《授信协议》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授信已按约发放,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授信余额人民币155万元整,都是流动资金贷款,分别是人民币5万元和人民币150万元。鉴于公司现已停产,工人已经解散,缺乏生产的基本条件。根据招商银行《授信协议》规定,公司出现重大预警信号和违约行为,为了保障我行的债权利益,我行宣布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的贷款于2015年8月11日提前到期。我行要求借款人自收到本《贷款到期通知书》之日起需立即偿还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被告兴信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确认上述通知书已收悉,且明确“2012年三字第0012270065号的《授信协议》合同项下的授信于2015年8月11日提前到期,我司保证尽快筹集资金,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兴信公司尚欠原告三水招行两笔借款分别为本金5万元、利息212.33元和本金150万元、利息6370元,合计尚欠本金155万元、利息6582.33元。另查明,原告因被告兴信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停止经营,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就被告兴信公司质押的钢材提出诉请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当日受理,案号为(2015)佛三法乐保字第4号,并于2015年7月16日对被告兴信公司厂房内的现有钢材成品一批共计1473.609吨[包括热轧带钢13件、93.478吨;冷轧带钢(包括废钢)289件、1380.131吨]依法进行了查封、扣押,有效期为两年。再查明,原告为追收涉案债权,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1754元。本院认为,原告三水招行与被告兴信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7条、第16条的约定,被告兴信公司已出现停止生产等影响原告贷款安全收回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告兴信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告知贷款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被告兴信公司出具回执确认知悉,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贷款本金155万元于2015年8月11日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到期欠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对被告兴信公司提供抵(质)押物12000吨钢材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但因现有钢材仅余1473.609吨[包括热轧带钢13件、93.478吨;冷轧带钢(包括废钢)289件、1380.131吨],故原告对被告现有剩余钢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1754元,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兴信公司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50000元、利息6582.33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550000元为基数,以固定年利率7.28%上浮50%即年利率10.92%为标准,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二、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61754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提供存放于其厂房的抵(质)押物钢材1473.609吨[包括热轧带钢13件、93.478吨;冷轧带钢(包括废钢)289件、1380.131吨]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382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兴信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伟斌代理审判员  蒋 淳代理审判员  周绪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