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山农股份有限公司、老人头亚太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山农股份有限公司,老人头亚太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叶周松,项洁欧,杨潘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2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陈丹。委托代理人:陈一来、李建。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周松。被告:老人头亚太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周香。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法定代表人:林定周。被告:叶周松。被告:项洁欧。被告:杨潘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农公司)、老人头亚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人头公司)、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以下简称帮聚集制衣厂)、叶周松、项洁欧、杨潘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山农公司偿还原告15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8日的期内利息、复利42202.44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7500元律师费;2.被告老人头公司、帮聚集制衣厂、叶周松、项洁欧、杨潘海对上述债务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山农公司不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则判令拍卖、变卖被告叶周松、项洁欧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幢××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号;建筑面积:449.86平方米),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周松、项洁欧签订了编号为352011141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周松、项洁欧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幢××室的房产为被告山农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的抵押最高债权额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最高额抵押已于2011年8月11日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2月14日,被告杨潘海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520111411-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杨潘海为被告山农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2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3000万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老人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417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老人头公司为被告山农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750万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叶周松、项洁欧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依次为3520141718-2、3520141718-3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叶周松、项洁欧分别为被告山农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务限额为2750万元。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帮聚集制衣厂签订了编号为352014171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帮聚集制衣厂为被告山农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840万元。上述保证合同均还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5201417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实际发放日迟于本合同记载的借款发放日,则借款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20%确定,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山农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被告山农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并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期内利息的复利188.49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山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33567.5元、逾期利息7099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999.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保证人承担的均为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老人头公司、叶周松、项洁欧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均以2750万元为限,被告杨潘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以3000万元为限,被告帮聚集制衣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以184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3567.5元、逾期利息为70995元、利息的复利为1999.6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3567.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编号为352014172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叶周松、项洁欧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蒲源路香舍苑××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号;建筑面积:449.86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编号为352011141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老人头亚太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叶周松、项洁欧、杨潘海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老人头亚太控股有限公司对编号为35201417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叶周松对编号为3520141718-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项洁欧对编号为3520141718-3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750万元为限,被告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对编号为3520141718-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840万元为限,被告杨潘海对编号为3520111411-4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67元,由被告山农股份有限公司、老人头亚太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帮聚集制衣厂、叶周松、项洁欧、杨潘海负担18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罗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