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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孙希敏与袁红、徐有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敏,袁红,徐有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09号原告孙希敏。委托代理人郭可颜,青岛城阳凯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红。被告徐有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A2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涛,该单位职工。原告孙希敏与被告袁红、被告徐有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希敏的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红、被告徐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希敏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袁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中路与河东路路口处,与原告孙希敏放在地上的铁锹把相撞,铁锹将正在进行道路维护的原告孙希敏右腿打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有玉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2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9442元,××赔偿金78119.76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940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239.74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红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徐有玉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袁红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华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中路与河东路路口处,与原告孙希敏放在地上的铁锹相撞,铁锹将正在进行道路维护的原告孙希敏打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第20145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希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238.98元。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孙希敏右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致××程度为十级,右胫腓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孙希敏右尺桡及胫腓骨骨折,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79日为宜。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700元。2015年5月12日,青岛盐业职工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侄子孙绍雷护理。提交孙绍雷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90天(11天+79天)的护理费9442元(38294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78119.76元(38294元/年×17年×12%)。原告提交青岛栩升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185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19409元(38294元/年÷365天×185天)。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袁红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徐有玉系该车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8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袁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徐有玉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袁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红、被告徐有玉予以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238.98元,护理费9442元,××赔偿金78119.76元,鉴定费17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虽然已经年满63周岁,但其仍然能够通过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本院按照现行青岛市最低月工资收入160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87天的误工费9973.33元(1600元/月÷30天×187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其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2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9973.33元,××赔偿金781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114894.0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02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人民币10458.98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58.98元,由被告袁红与被告徐有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8.98元。原告的护理费9442元,误工费9973.33元,××赔偿金7811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2735.09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2735.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希敏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35.0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红与被告徐有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5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460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55元,由被告袁红与被告徐有玉负担50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