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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与林海琴、陈炳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住所地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艳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锦莲。被告:林海琴,女,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320。被告:陈炳材,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931。系被告林海琴配偶。被告:谈烈光,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914。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诉被告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于2015年10月16日以被告林海琴、陈炳材、谈烈光已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30.08元,减半收取为515.0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庆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王锦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劲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