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常群与黄正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常群,黄正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黄常群,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黄正乾,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挺,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常群诉被告黄正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朝廷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常群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2013年11月1日在我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利息付至2014年12月。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黄正乾有可能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因此,原告黄常群对被告黄正乾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黄常群对被告黄正乾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常群对被告黄正乾的起诉。本案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朝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