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刘某,居民。被告李某,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年底在工作中相互认识恋爱,××××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从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刘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建高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敬相爱,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韩忠艳虽然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来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