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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59号原告:陈某甲,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乙,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4日在福清市新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丙。被告未尽婚姻家庭义务,未负担子女抚养费和其他费用。被告曾去西班牙、印度尼西亚等国家工作,原告为此向父母借钱数万。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很早就想与被告离婚,只是出于陈某丙身心××考虑,才勉强维系婚姻。2014年9月21日,陈某丙发生车祸死亡,原告已无意义继续维系婚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原告母亲、姐姐、哥哥、弟弟等人共计57500元)。请求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在婚后有尽到婚姻家庭义务,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欠被告妹妹1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3月4日在原福清县新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新婚(91)字第038号),并于199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丙。2014年9月21日,陈某丙因车祸死亡。原告和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5年8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户主为被告的户口簿、被告户籍查询信息、新婚(91)字第038号《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据此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孝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秀坤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