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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4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曾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2013年10月8日安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仍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独立抚养其子王某乙。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恋爱,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3年4月被告便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仍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独立抚养其子王某乙。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李某某60日内来本院应诉,期满后,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村委会证明、(2013)安岳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黎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父李某甲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无下落的”之规定,现被告下落不明已2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负责抚养其子,并自愿负担其子抚养费的要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现年16岁)由原告负责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儒审 判 员  申中明人民陪审员  邓贤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