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王金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住址青冈县。系被害人。被告人王某甲,无文化,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冈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青冈县看守所。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苏某某、王某乙在青冈县青冈镇南二道街市政环卫处西侧丽芝小吃部一起用餐时,王某甲与苏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王某甲用拳头打苏某某头部,被王某乙拉开,王某甲又捡起砖块打苏某某头部,并踹苏某某几脚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残疾。经侦查,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打伤,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再行医疗费共计104268.20元。建议判处王某甲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作辩解,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同意赔偿被害人苏某某的损失,暂时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苏某某、王某乙在青冈县青冈镇南二道街市政环卫处西侧丽芝小吃部一起用餐时,王某甲与苏某某因话不投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王某甲用拳头打苏某某头部,被王某乙拉开,王某甲又捡起砖块打苏某某头部,并踹苏某某几脚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残疾。案发当日,王某甲到青冈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苏某某在事发生后到青冈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14697.86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3793元/年计算,数额为1369元(23793元÷365天×21天);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838元(49320元÷365天×21天×1人);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年的标准,苏某某的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数额为38536.40元(9634.10元×20年×20%);5、再行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65441.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6日10时30分许,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在青冈县“丽芝小吃部”吃完饭,王某甲因为他没有结算饭款打了他一耳光,他走到小吃部外面后,王某甲追上他又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后王某甲有踢了他胳膊和脚部几下,王某乙吧王某甲拉开后要把他扶起来,他感觉脚部他别疼站不起来,他要打电话报警,王某乙劝他不要报警。王某甲捡起一块砖头又打他头部一下又踢了他几脚后逃跑了。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他和王某甲、苏某某在“丽芝小吃部”一起吃完饭,他结的账。苏某某吃完饭就出去了,他和王某甲说了几句话后也一起走了。他不知道因为什么事王某甲和苏某某就厮打在一起了,他把二人拉开后发现苏某某躺在地上,王某甲不知道什么时候走的,他把苏某某扶到小吃部屋里就回装卸队了。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6日9时40分许,王某乙和王某甲来到她的小吃部吃饭时,苏某某也进来吃饭,王某甲让苏某某和他们一起吃饭。三人共消费33元钱,苏某某拿出11元钱给她,还没等她接钱时,王某乙拿出100元钱结个账。结账时她听见王某甲和苏某某说话有点急,然后她就接着干活了,这三个人就走了。不一会她听见有人喊开门,她开门后看见王某乙抱着苏某某进屋了,苏某某说他的腿被打坏了,不能走路。王某乙告诉她说苏某某报了警,然后王某乙就走了。不一会,警察就来到了他家小吃部。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9时40分许,他和苏某某、王某乙一起吃饭时,他与苏某某发生争执。饭后三人往出走时,苏某某与其对骂后,他打了苏某某一个耳光,而后二人厮打在一起,他骑在苏某某身上用拳头打苏某某,被王某乙拉开后,他又捡起砖头打了苏某某头部一下,然后有用脚踢了苏某某的脚部两脚。被王某乙拉开后他就去了派出所。5、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说明,证实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残。6、青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投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王某甲投案的情况。7、青冈县公安局新春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07年以前王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行为,2007年以后搬出该辖区,情况不详。8、苏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苏某某于1980年6月6日出生,属农业家庭人口。9、青冈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苏某某于2015年1月6日15时入院,同年1月26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21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10、医疗费用票据,证实苏某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共计14697.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苏某某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苏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苏某某关于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相关规定的标准,以实际住院21天的时间计算;再行医疗费8000元,超出部分由其自己承担的请求,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441.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湘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