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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游志聪与江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志聪,江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游志聪,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招明,农民。原告游志聪与被告江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志聪的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志聪诉称,被告江招明因经营茶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将其从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江招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游志聪以种植为由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江招明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当日,被告江招明因经营茶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立即取出其从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得的款项的一半(即35000元),并将该款项作为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载明“本人江招明担保游志聪贷款7元正,江招明从7元中取3.5万元(一半)”。其中两处“7元”均系被告笔误,被告在7后面漏写“万”字,“(一半)”指的是7万元的一半,即3.5万元。被告江招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编号为HT9080330120011145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5)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江招明向原告游志聪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讨回借款3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江招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招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志聪借款35000元及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江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雄代理审判员  黄佳蓉人民陪审员  杨良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