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荣海与陈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赵荣海。委托代理人:余燕红。被告:陈春泉。原告赵荣海与被告陈春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春泉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海的委托代理人余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荣海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将现金30000元交付被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春泉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春泉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赵荣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春泉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余款为由,成讼。本院认为,借条在实际生活中既是借款关系的证明,又一般可作为借款已实际履行的依据。被告陈春泉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性质当有认知,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可认定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故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荣海借款30000元,并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春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籽苏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