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4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金宇恒与唐山市中心血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宇恒,唐山市中心血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713号原告:金宇恒。委托代理人:金长清。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职务:站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宇恒与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恒及委托代理人金长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潘劲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恒诉称,2014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参加了路南区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民义务献血活动。在血站原告填写了义务献血200毫升的志愿书。然而事实上血站工作人员故意错误宣传捐献血小板的好处,隐瞒可能产生的病症,更为严重的是血站工作人员恶意篡改原告义务献血志愿书,违背原告最初意愿哄骗原告捐献2单位血小板。原告为首次捐血,血站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视捐献血小板基本规章制度于不顾。我国有明确的条文规定:首次献血者不允许捐献血小板(注:血站宣传图窗有明确的相关内容,河北省血液中心网站有公示)。被告违背基本的职业道德,没有向原告宣讲任何捐献血小板后的注意事项,原告捐献血小板后出现流鼻血等明显的身体不适反应,且了解了捐献血小板的相关知识后产生了很大的心理压力。血站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455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辩称,原告在我单位义务献血没有异议,但是我单位均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规范完成了操作,没有过错过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填写“无偿献血登记表”,表格内容中在个人意愿一栏“本次捐献单采血小板:1单位;2单位;200ML血浆”的三个选项中,“2单位”选项被打钩确认,“200ML血浆”的选项有打钩确认又取消的更改。原告称为被告工作人员涂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单位门前的宣传材料中,有捐献血小板前需要至少献过一次全血的宣传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中,对捐献血小板前需要至少献过一次全血的要求没有规定。原告献血前身体健康检查正常,符合捐献血小板的身体条件,并于当日捐献2单位血小板。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无偿献血登记表、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无偿献血捐献血小板的行为,是无私奉献的表现,其行为××病患病痛甚至挽救他们的生命,对此善举应予鼓励。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对原告进行了捐血前身体检查并采集了原告血小板,操作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但无偿献血登记表的任意涂改和被告单位橱窗内的误导性宣传给原告造成了错误的引导,给原告本人及家属带来了困扰,酌定赔偿原告3000元为宜。原告对侵权后果及相应损失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宇恒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中心血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