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海彬与被上诉人张雪、被上诉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上诉人沈阳恒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彬,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男,1988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亮中桥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办事处前谟家堡村。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7层。负责人:聂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208-12号。法定代表人:张方明。上诉人姜海彬因与被上诉人张雪、被上诉人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被上诉人沈阳恒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主审、审判员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被告沈阳恒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沈阳金河湾住宅小区项目,由被告中国建设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建,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公司分公司将该工程的幕墙、断桥、采光井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姜海彬,被告姜海彬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原审被告姜海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实属,其没有钱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是其雇佣的,其与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因该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所以其没有钱给付原告。原审被告沈阳市嘉隆铝塑铁艺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亦不是其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沈阳恒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海彬雇佣原告在金河湾住宅小区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姜海彬尚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恒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姜海彬拖欠原告劳务费26,000元。事实,本案因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主体应为被告姜海彬。故被告姜海彬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彬支付原告张雪劳务费2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姜海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姜海彬负担。宣判后,姜海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嘉隆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手中持有被上诉人嘉隆公司的用工签证单,该签证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嘉隆公司尚欠上诉人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无钱支付被上诉人张雪劳务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雪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嘉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有合同,但是上诉人中途退场。我方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张雪在原审提交的欠条以及上诉人姜海彬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姜海彬欠付被上诉人张雪26,000元。关于上诉人姜海彬提出的被上诉人嘉隆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基于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对抗张雪提出的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上诉人的该主张可与被上诉人嘉隆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姜海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