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鲍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6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户籍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释放;2014年3月3日再次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释放;2015年6月12日再次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富力盈隆广场附近人行道盗窃电动车1辆,后被现场抓获。2014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太古汇东南角路边盗窃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元),后被现场抓获。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上社BRT天桥底下伺机盗窃,后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小岛牌电动自行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5元)。2015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鲍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富力盈隆广场附近人行道盗窃电动车1辆。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太古汇东南角路边盗窃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3元),后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已收缴)。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鲍某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上社BRT天桥底下,盗走被害人李某的小岛牌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5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鲍某被抓获归案,在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套筒1个、套头2个和铁剪1把。案发后,上述赃物未缴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光盘,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此前先行羁押的五十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套筒1个、套头2个、铁剪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鲍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君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