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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亚福、张雪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亚福,张雪燕,王和平,杨桂芳,应洋溢,冯娅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颖捷,系单位职工。被告:冯亚福。被告:张雪燕。被告:王和平。被告:杨桂芳。被告:应洋溢。被告:冯娅芬。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冯亚福、张雪燕、王和平、杨桂芳、应洋溢、冯娅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15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亚福、张雪燕、王和平、杨桂芳、应洋溢、冯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仙居县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冯亚福、张雪燕系夫妻。2012年8月16日被告冯亚福、王和平、应洋溢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及出具了仙居县农村信用社联社保成员承诺书各一份,联保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六被告还出具了一份共同债务承担书。2014年8月15日被告冯亚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约定月利率9.6‰,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冯亚福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对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冯亚福、张雪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9451.13元(已算至2015年7月7日止,以后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和平、杨桂芳、应洋溢、冯娅芬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亚福、张雪燕、王和平、杨桂芳、应洋溢、冯娅芬未作答辩。被告冯亚福、张雪燕、王和平、杨桂芳、应洋溢、冯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债务承担书》、《借款借据》、《农户联保协议》、《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保成员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冯亚福和被告张雪燕、被告王和平和被告杨桂芳、被告应洋溢和被告冯娅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金土、张永庆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冯亚福发放了借款,被告冯亚福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等民事责任。被告张雪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联保协议和共同债务承担书,被告王和平、杨桂芳、应洋溢、冯娅芬作为保证人,应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亚福、张雪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有关利率的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和平、杨桂芳、应洋溢、冯娅芬对被告冯亚福、张雪燕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被告冯亚福、张雪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