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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罗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浙江凤结(2004)XX号。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周某乙。双方经人介绍不久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并领取结婚证,感情基础不牢固。从201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小事经常发生口角,2013年到2015年双方因为家庭问题吵的更为严重。被告这些年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平时好吃懒做,总是为自己不去工作找出各种理由,双方从2007年开始租房子的钱及女儿的学费部分是由原告支付的,平时被告也没有生活费给原告。2015年3月份,双方又因为经济问题大吵一架,原告气不过就在外面过了一晚,被告第二天跑到原告厂里当着很多人的面骂原告。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已经没有太多共同语言,隔几天就大吵一次,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心灰意冷,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的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周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为了女儿上学于2010年到贺村租房子住,原告会做袜子,被告投了一万块钱买了机器在家里做来料加工,俩夫妻共同经营。袜子的运输、包装都是被告做的,所有工资都归原告,被告一分没拿。被告平时不在家里帮忙时候就是在厂里上班,没有好吃懒做。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没有吵架,原告莫名在外面过夜没告诉被告,女儿一个人在家里,被告在医院照顾父亲。28日中午被告确实是去厂里骂了原告。双方没有吵架,每次吵架都没超过两分钟,一家三口都是睡在一起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还有感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自愿在江山市凤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某小学。双方婚姻初期感情较好,后为家庭生活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且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被告未置办大宗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女儿,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家庭生活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克服自身的缺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本次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柴燕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