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相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4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相宜,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相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相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宜应曾某邀约为其代购毒品,遂于2015年8月21日11时30分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附近乘坐曾某驾驶的车辆前往渝中区长滨路219号附近。赵相宜下车进入附近一无名旅馆,利用曾某给予的毒资500元购得净重1克海洛因一包,后返回将购得海洛因交付曾某并另行收取曾某所付“好处费”1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赵相宜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和“好处费”。赵相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相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相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本院(2011)中区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见证人身份情况资料,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赵相宜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相宜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赵相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赵相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相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对涉案毒品1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