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3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章晓丽与重庆盾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丽,重庆盾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邱林,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3377号原告章晓丽,女,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治刚,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盾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骑鞍街18号2-6,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邱林。被告邱林,男,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霞,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章晓丽与被告重庆盾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泽公司)、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王霞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王霞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安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保香兰、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治刚,被告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盾泽公司和邱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丽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支付60000元后,由邱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事后被告还款22000元,尚欠380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还清。现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被告盾泽公司、邱林未答辩。被告王霞辩称,原告的借款60000元我不知情,我以前也不认识原告;38000元是我与邱林离婚后由邱林出具给原告的,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邱林向原告章晓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晓丽现金6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事由为公司资金周转)。原告当天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款50000元,通过邹某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取款8000元和自己的现金2000元,共计60000元交付给邱林。之后被告邱林偿还了22000元,尚欠38000元,2015年3月19日邱林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晓丽现金38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还清此款,如未按时还款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同意在长寿区人民法院协商处理所有款项及起诉解决。承诺到期后,邱林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被告邱林和王霞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庭审中,原告章晓丽放弃对被告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帐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林向原告章晓丽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也实际支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林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霞在2014年1月8日邱林借款时,与邱林系夫妻,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霞对邱林借款6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因邱林在借款后已偿还部分,余款38000元虽然邱林出具借条时已经与王霞离婚,但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偿还的债务,王霞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林和被告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晓丽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章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邱林、王霞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章晓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安屏代理审判员 保香兰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