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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杭州杭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杭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原告杭州杭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英,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仲献,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飞,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杭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张飞,被告委托代理人贺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1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多份《佛山市佳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订货单/合同》,合同就买卖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截止2013年4月底,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为329527.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货款224527.82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4527.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付清所欠货款,有3张背书银行汇票为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佛山市佳华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订货单/合同7份、询证函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就买卖标的、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订货单/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询证函无异议,被告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319837.13元。《情况说明》是原告单方记录,对其三性均不认可。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没有产生新的交易。从交易习惯来看,如果被告尚欠货款,原告不会再供货给被告。3、杭州杭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送货单7页、快递单4页、浙江省增值税发票6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送货给被告。快递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是何物。增值税发票三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先开票后付货款的交易习惯,实际的交易习惯是先付货款再开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50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稿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就剩余货款支付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确认未付货款金额为269000余元,其中包括已开票的22万多元,及未开发票的45000多元。被告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无法确定通话双方的身份。协议书是空白的,三性不认可。6、2000年-2013年的《明细账》,证明自2000年起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发货,经双方确认后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三性不认可,《明细账》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3张及相应的汇票签收单,证明双方通过询证函对账后,我方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共344200元。原告对证据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超过询证函对账的数额,这也说明2012年6月30日后双方有产生交易。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中的询证函,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中的订货单,有原、被告的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且与原告证据3中的快递单、发票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订货单的真实性。证据3送货单,系原告单方记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快递单、发票,能够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证据5,因电话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仅为打印文本,无双方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为原告单方记录,但能够与原告证据2、3中的订货单、快递单、发票及被告证据1中汇票记载的时间、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6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半导体芯片。2012年7月27日,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19837.13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陆续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芯片,双方就芯片的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交货期分别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邮寄物品,被告均已确认签收邮件。2012年7月25日、9月24日、10月24日、12月20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开具不同金额发票,每张发票对芯片的数量、单价、总价款均有记载,上述6张发票金额共计402910.60元。2012年7月31日、12月28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42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6月30日以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的总价款为402910.60元,双方多年来交易习惯是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6月30日产生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发票。而被告收到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加上2012年6月30以前尚欠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为224527.82元未付。对此,被告则称,2012年6月30日以后,双方没有产生任何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付款后,原告才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已开具的发票是双方2012年6月30日以前交易项下的发票。被告仅确认欠双方在询证函中对账确认的货款,但该货款被告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全部付清,至今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庭审中,本院询问,为何被告汇票付款的金额多于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被告2012年6月30日后收到原告邮寄的物品是什么?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被告陈述,因汇票系被告从出票人处背书转让所得,所记载的金额无法拆分,多出的2万多元当作利息支付给原告了。快递单并未记载具体的物品是什么,被告不清楚为何物。发票被告确认已全部收到。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2年6月30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往来?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一、2012年6月30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交易往来的问题。首先,2012年6月30日后,原、被告陆续签订多份订货合同,合同中被告均已盖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可见双方存在买卖芯片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开发票后付款,被告则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货款后开发票,而根据被告提交的汇票时间来看,被告支付最后一张汇票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而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其时间均早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所称的交易习惯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推定原告所述的交易习惯更具真实性。第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物品,原告主张所邮寄的物品是向被告发送的货物,而被告却辩称快递单未记载具体邮寄的是何物,并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货物,被告庭后虽书面回复邮寄物品是2012年6月30日以前交易所对应的发票,但被告并未将其所陈述的发票交予本院核实,被告的解释过于牵强,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本院推定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存在。第四,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快递单、发票,其时间均产生于2012年6月30日之后,若不存在任何交易,被告亦不可能陆续多次与原告签订货合同,原告亦不可能存在多次快递邮寄货物给被告。综上,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推定2012年6月3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存在芯片交易。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已确认2012年6月30日前,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319837.13元,对账后,被告通过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共为344200元,支付的金额多出欠款金额24362.87元,被告称因汇票金额无法拆分,多付款项当作利息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被告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30日以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金额共为402910.60元,由此可推定,该发票金额为2012年6月30日之后产生的货款,故加上2012年6月30日以前的欠款,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722747.73元(319837.13元+402910.60元)。原告提交的明细账表中清晰记载了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之后付款金额共为498219.91元,其中344200元的付款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汇票内容记载一致,剩余货款224527.82元,被告至今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杭鑫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52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佛山市佳华电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