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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德华与被上诉人许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德华,许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德华,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翠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8日。上诉人鲁德华因与被上诉人许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河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翠英、被上诉人鲁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日,原告丈夫张××将自有的“东风”牌豫E-133**号货车一辆卖给了被告鲁德华,车款5.5万元,已付3万元,下欠2.5万元,被告给原告丈夫张××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张××死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另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东风”牌豫E-133**号大型货运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9月30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强制报废期至2019年9月16日,机动车所有人为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审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车款2.5万元的事实,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债权人张××虽已死亡,但其妻许翠英是其遗产合法的继承人,该车款应由其合法的继承人享有。因被告提交的卖车协议存在瑕疵,不能证实提供货源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答应提供车辆备胎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减少车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鲁德华给付原告许翠英车款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诉人鲁德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翠英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鲁德华与被上诉人许翠英的丈夫张××签订的卖车协议中明确约定,张××保证上诉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5年内在河西堡东大山拉运石灰石,如张××违反此约定需赔偿上诉人50%的购车款,上诉人只拉运了7-8个月,就因石灰石矿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被关停,导致上诉人因此断了货源,车辆一直停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给付车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许翠英辩称,上诉人提交的卖车协议上的签名虽是其丈夫张××的签字,但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张××只是矿上的打工人员,不可能承诺给被上诉人保证5年的货源。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德华因与张××买卖车辆,拖欠张××车价款25000元,并向张××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死亡后,该笔债权依法由其继承人许翠英享有,被上诉人许翠英依据欠条有权向鲁德华主张拖欠的车价款。因上诉人鲁德华对拖欠车价款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许翠英对其提交的卖车协议的内容又不认可,且该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张××保证其5年货源作为支付剩余车价款的对价。因此,上诉人鲁德华以张××未保证其5年货源作为其拒绝支付车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许翠英要求其给付车价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鲁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鲁德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