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桂祥,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蓉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王桂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A×××××号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浦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5KM处时,因疏于观察,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坠入路右边的水塘,造成乘车人彭某死亡,黄道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刘威当庭就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作出说明,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上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撤销王桂祥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同时表示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黄道杰的损伤程序属于轻伤一级黄道杰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彭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张某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彭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周某、傅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刘威当庭就本案责任认定所作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与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勤人民陪审员 潘华祥人民陪审员 王元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