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跃辉与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辉,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113号原告胡跃辉。委托代理人于新峰,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75号。法定代表人时清霜,主任。委托代理人伊文勇,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钢锤,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工作人员。原告胡跃辉诉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胡跃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书面告知原告是否受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履行的职责是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胡跃辉对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胡跃辉所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胡跃辉所提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跃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