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荣威350轿车(车牌号为冀D×××××)到磁县溢泉湖度假村嵩景楼B座门前,开车撞倒拱门和广告牌,后将车停在溢泉湖度假村4号楼门外。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定量检测为166mg/100ml。被告人耿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到案证明;证人程某、吴某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出警视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员、机动车查询单;户籍证明、社会调查;以及被告人耿某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耿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林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一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