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童文彬、章永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童文彬,章永仙,童正清,吴先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80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游尧。委托代理人周曙光。被告童文彬。被告章永仙。被告童正清。被告吴先妹。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童文彬、章永仙、童正清、吴先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及被告童文彬、章永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正清、吴先妹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童文彬于2014年03月17日,以养猪为由,向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黄店支行建设分理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03月1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5‰,逾期利率加罚50%。由被告童正清、吴先妹提供保证,被告章永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童文彬、章永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整及利息20556.77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被告童正清、吴先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童文彬、章永仙辩称,被告和童正清、吴先妹一直是很要好的,钱是以被告的名义借的,借来全部给童正清用的,当时他说农庄转出去钱就还进去的,后面想不到他逃出去了。被告童文彬、章永仙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童正清、吴先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童文彬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由童正清、吴先妹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章永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童文彬、童正清、吴先妹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民事义务。同时,该借款由黄惠娟以夫妻名义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黄惠娟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文彬、章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556.77元(利息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付);二、被告童正清、吴先妹对上述还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文彬、章永仙、童正清、吴先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