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涂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60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清、被告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农历×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子涂某乙。婚后,我发现与被告的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涂某甲辩称,对与原告结婚并生一子涂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农历×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一子涂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甲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了一子,可见二人有较为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要珍惜夫妻感情,应多从自身查找原因,加强沟通交流,用心改正自身不足之处,今后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谦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据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陈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