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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执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定乐与盛家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定乐,盛家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执字第00915号申请执行人:李定乐,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泗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职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执行人:盛家庭,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申请执行人李定乐与被执行人盛家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民一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定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盛家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定乐发现被执行人盛家庭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五民一初字第010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沛专代理审判员  欧子永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