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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吕松敏与王铭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松敏,王铭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1364号原告:吕松敏,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铭莲,女,汉族,无职业,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吕松敏与被告王铭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铭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松敏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说她儿子杨某在长白山盖了一座宾馆,早已营业,现在又在长白山搞工程,资金周转不开,要借款,年息2分。原告当日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在被告家写欠条时,被告让她孙子媳妇代笔,她只按个手印。2013年末,原告向被告要钱时,被告说别着急,差不了,等宾馆挣钱时就还你。2014年3、4月份,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儿子亲自给原告出借条,但是被告不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4万元及2014年11月5日前利息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铭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吕松敏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及见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吕松敏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14日,王铭莲向吕松敏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20%,并出具欠条。因王铭莲未能返还此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吕松敏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王铭莲向吕松敏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吕松敏向王铭莲提供了借款,王铭莲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吕松敏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铭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吕松敏借款4万元;二、被告王铭莲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原告吕松敏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与上款同时履行。被告王铭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王铭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