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9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文聪诉薛敬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聪,薛敬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9345号原告许文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薛敬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许文聪与被告薛敬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XX、孟广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敬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聪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到原告家借钱急用,原告共借给被告人民币壹万叁仟壹佰元。近几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以无钱或过几天为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3100元及利息1179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其余款项另行处理。被告薛敬宝在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薛敬宝因向原告许文聪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许文聪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薛敬宝,2012年5月1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薛敬宝借条原件一张,原告亦有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许文聪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薛敬宝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薛敬宝欠原告许文聪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偿付借款利息1179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被告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敬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文聪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借款10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敬宝负担200元,原告许文聪负担2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孟广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5)黄民初字第9345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