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烨健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烨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274号原告张烨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林世彬,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6896。负责人蓝伟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员工。原告张烨健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理,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健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粤E×××××号车所有权人,为粤E×××××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2015年6月21日18时56分,原告驾驶粤E×××××号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合成路口与杨巧云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路口导向指示标志、标线,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已通过电话向被告告知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工作人员已到现场勘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已赔偿如下费用:1、粤X×××××号车吊车费500元;2、粤X×××××号车维修费48476元;3、道路交通设施损坏评估费353元;4、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维修费4057元;5、粤E×××××号车拯救费290元;6、粤E×××××号车评估费287元;7、粤E×××××号车维修费2741元。以上费用合计56704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670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的是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约定,行驶证未过年审属于被告免赔情形;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行驶证的状态是未过年审,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属于被告免赔情形,故被告可拒赔;2、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物价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法定赔偿项目,吊车费不属于交警部分指定的吊车单位,收款人为个人,无法证明该车辆因事故是否需要吊车,故吊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举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粤E×××××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进行年审的。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涉诉车辆粤E×××××号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提示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免责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机动车没有年审属于被告的免赔情形。4、粤X×××××号车辆轿车事故吊车费发票一张、粤X×××××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粤X×××××号车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粤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赔偿了粤X×××××号车辆的吊车费及维修费。被告质证对吊车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的收款人为个人,无法确认该车辆需吊车的情形是否合理及必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粤E×××××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一份、粤E×××××号车辆车损评估费发票一份、粤E×××××号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粤E×××××号车辆拯救费发票一张,证明经评估原告的粤E×××××号车辆损失为2741元,产生评估费270元,拯救费290元,且原告已对粤E×××××号车辆进行维修。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一份、粤E×××××号车辆物损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导致交通设施损坏,原告赔偿了评估费及维修费共计441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举证:粤E×××××号车行驶证一份(打印件,该证据是原告在出险时被告审核原告行驶证时拍摄的),证明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没有年审,故属于被告免赔情形。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吊车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粤E×××××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原告为粤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73620元,承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6月21日18时56分,原告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上路合成路口与杨巧云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粤E×××××号小型轿车、粤X×××××号车及道路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违反路口导向指示、标线,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巧云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7月13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字第FJPG00077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鉴定粤E×××××号小型轿车损失2741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2741元、评估费287元、拯救费290元。粤X×××××号车损失经被告进行鉴定损失为48476元,并已实际产生维修费48476元、吊车费500元。2015年7月7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因事故产生指示牌等设施的损失价格为4057元,因此产生评估费353元。粤E×××××号小型轿车检验有限期至2017年5月。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拒绝理赔而提起诉讼,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被告双方对承保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粤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金额、粤X×××××号车车辆损失金额、道路交通设施损失金额均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超期未年检是否构成被告拒赔理由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与车辆超期未年检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该车超期未年检导致安全技术不过关而引起;其次,机动车年检制度是国家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对机动车审验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机动车超过有效期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安全技术不过关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显示,车辆已通过公安机关检验,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粤E×××××号小型轿车车损评估费及道路设施损评估费。该费用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车辆的拯救费、吊车费。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且该费用的收费标准并非原告所能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上述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的问题。基于被告应承担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其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虽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对诉讼费不负责赔偿,但根据国务院公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交纳了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款共计56704元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烨健支付赔款56704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