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震宇,男,1995年8月8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震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江腾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7时许,杞县第一高中学生侯某某与孙某某发生矛盾,后侯某某找到刘某,让刘某找孙某某给其赔理道歉,刘某随后电话联系霍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和朱某某等多人,在杞县于镇高中教学楼二楼与孙某某的代表郭震宇发生斗殴,殴斗中郭震宇用水果刀将朱某某扎伤,致朱某某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上叶有1CMX1CM创口;左侧面部有一16.2CM伤口。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朱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郭震宇将刀子交给乔严飞(已判刑),乔严飞指使他人将该水果刀丢弃。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原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震宇赔偿朱某某各种损失120000元,受害人朱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震宇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震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震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高红卫审判员 陈顺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