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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杜爱国与王振国、李彩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爱国,王振国,李彩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杜爱国,无业。被告王振国,无业。被告李彩霞,无业。原告杜爱国与被告王振国、李彩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爱国及被告王振国、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爱国诉称,2010年7月2日,被告王振国向张玉菊借款人民币71000元,我作为其中的3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王振国未按期还本付息。2011年8月、2012年3月我分两次替被告王振国偿还2000元、3500元,共计5500元。2012年张玉菊将我与被告王振国诉至法院,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判令我对上述借款中的24500元承担连带责任。现我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我因连带责任替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国辩称,我已经偿还了杜爱国1050元,尚欠28950元。被告李彩霞辩称,我对此事不清楚,也不认识原告,因我与王振国于2012年4月已协议离婚,2010年开春就已经分居。而且在我与王振国离婚时也没有债权债务纠纷。故此债务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王振国向张玉菊借款71000元,并约定2011年7月底以前还清。原告杜爱国为其中的30000元提供担保,但被告王振国未按约还款。后原告杜爱国分别于2011年8月和2012年1月替被告王振国偿还张玉菊借款共计5500元。2012年4月10日张玉菊以被告王振国和本案原告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原唐海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58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振国偿还偿张玉菊借款65500元及利息,原告杜爱国对其中的245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杜爱国也已履行了该判决义务。原告杜爱国共为被告王振国偿还张玉菊借款30000元。被告王振国曾偿还原告杜爱国1050元,尚欠28950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海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2、唐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1张;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收据10张;4、二被告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杜爱国已按我院(原唐海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享有向王振国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彩霞与被告王振国虽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时虽确认无债权债务但离婚协议仅对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李彩霞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国、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爱国为其垫付的欠款2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王振国、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