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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5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住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二路龙华环保所门口路段时,该车车头与路中间隔离护栏、路基、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护栏、路基、树木损坏,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蒋某明知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在医院将蒋某查获。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明知有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直至送进医院后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