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盱眙鑫城商贸有限公司与赵鸿丽、张少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鑫城商贸有限公司,赵鸿丽,张少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841号原告盱眙鑫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鸿丽,个体户。被告张少亚,个体户。原告盱眙鑫城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鸿丽、张少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鑫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被告赵鸿丽、张少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鑫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从2011年10月份开始经营鼎盛酒家,从原告处赊购白酒、啤酒、饮料等物品,截至2014年5月,共欠款4565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56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鸿丽、张少亚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只要送货单上有本人签字的均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原告口头承诺支付被告酒水返利款15000元、广告灯箱制作费用10000元一直未支付,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处有三个洋河精制大曲瓶盖价值90元,亦应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普通货运的企业。2011年10月6日起,原告陆续向两被告经营的餐馆供应啤酒、白酒、饮料等物品,截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价值46713元的货物。原告每次供货均出具《盱眙鑫城商贸-销售出货单》,由被告赵鸿丽或张少亚在出货单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其中2013年4月20日出货单上载明“减标240元”,2013年6月3日出货单载明“减回空234元,减标360”,2013年8月27日出货单载明“回空26×2.50=65/山水3×10=30/奖:130/225”,即原告从货款中扣除标贴价格及空瓶价格,扣减各项费用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654元,另原告同意扣除价值90元的三个洋河精制大曲瓶盖,但否认被告抗辩的酒水返利款及广告灯箱制作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出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签字接受,双方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也应及时、足额给付相应款项,原告主张被告龚士海支付货款4556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支付其返利,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鸿丽、张少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鑫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564元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赵鸿丽、张少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