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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蔡某甲、蔡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327号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邹兴礼,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蔡某乙,男,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被告蔡某甲的父亲。被告:依某,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系被告蔡某甲的母亲。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兴礼和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依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玲、李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7日(农历正月二十六),俩人举行订亲仪式。订亲时,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0100元及一条价值9550元的黄金项链,原告父母还给付被告蔡某甲改口费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农历九月初六),三被告通过媒人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款70000元和价值14871元的钻戒、金手镯、金耳钉各一件。××××年××月××日(农历九月十六),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蔡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到两个月,被告蔡某甲即外出务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蔡某甲回到原告家中,但被告蔡某甲一直在外不愿意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为了迎娶被告蔡某甲,花费20余万元,现在被告蔡某甲不愿意与原告履行婚约,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0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蔡某甲是收到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0100元和改口费2000元,但改口费在结婚的时候已经返还给原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70000元彩礼;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任何首饰,原告陈述的黄金项链、钻戒、金手镯、金耳钉确实有,但现在这些首饰都在原告处;2、被告陪嫁了家具、电器等物品,价值20100元,均送至原告家;3、被告蔡某甲和原告共同生活到2014年春节,当年元宵节后,被告蔡某甲外出打工,虽然和原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但互相有联系,且在两人同居期间,被告蔡某甲曾经怀孕流产,因原告没有对其安慰,才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4、原告家在举行婚礼前从被告家拿走30000元用于置办酒席,至今未还,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提出分手。综上,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7日(农历正月二十六),俩人举行订亲仪式。订亲时,被告蔡某甲收取原告家给付的见面礼10100元及一条金项链,原告父母还给付被告蔡某甲改口费2000元。2013年10月10日(农历九月初六)请媒时,三被告通过媒人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款70000元和钻戒、金手镯、金耳钉各一件。××××年××月××日(农历九月十六),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蔡某甲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迎娶时,被告家用收取的彩礼款购置了一组布艺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餐桌(有6把椅子)、鞋柜、茶几、奥克斯牌空调、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美菱牌饮水机、电风扇各一台及床上、生活用品等陪嫁物品,并已运至原告家。在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蔡某甲同居期间,被告蔡某甲曾怀孕流产。2014年2月,被告蔡某甲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不再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后双方因彩礼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0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双方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蔡某甲恋爱期间,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依某依乡俗接受原告给付的见面礼10100元、彩礼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陈某甲和被告蔡某甲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甲与原告陈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被告蔡某甲曾怀孕流产。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扣除被告陪嫁物品的折款,其余款项本院酌定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7000元。被告陪送的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给付的改口费2000元,因属赠与性质,且系原告父母的给付行为,和原告无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24421元的金项链、钻戒、金手镯、金耳环各一件,被告蔡某甲虽对首饰的存在予以认可,但辩称这些首饰现在均在原告家,不认可首饰在其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首饰现在在被告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70000元彩礼及首饰,因原告提供了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予以佐证,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依据本地风俗,请媒给付彩礼款时,女方不会在场,而是由女方委托的媒人收取男方给付的彩礼款后再转交女方,且在庭审中,被告蔡某甲对原告给付的首饰的存在予以认可,三被告关于收取彩礼款辩解又前后矛盾,故对于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辨称的原告曾经从被告处拿走30000元用于置办酒席,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甲、蔡某乙、依某共同返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27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900元,被告蔡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