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刘惠,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沪H2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东侧右起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电路南约30米,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任学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任学古倒地遭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并造成直接物损价值人民币111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学古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所在单位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已作经济赔偿表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郑某某、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浦东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车辆、驾驶人查询信息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详情单及案发经过,监控录像、视频资料,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庭上能自愿认罪,综合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单位已作赔偿表态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