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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宫奎臻与丛振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奎臻,丛振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龙民初字第229号��告:宫奎臻。委托代理人:盖云,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振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曙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鹏。原告宫奎臻诉被告丛振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丛振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6时15分许,丛振玉驾驶鲁Y×××××轿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91公里+4.8米处,与宫奎臻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宫奎臻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奎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医疗费627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1.8元、误工费21387元、护理费7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5946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丛振玉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丛振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6时15分许,丛振玉驾驶鲁Y×××××轿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至91公里+4.8米处,与宫奎臻骑自行车��南向北过公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宫奎臻受伤。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振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奎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3天,支付医疗费62715元。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宫奎臻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8个月,1人护理90日(均包含二次手术)。3、用药合理。4、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宫奎臻自2013年3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在莱阳市鲁花太阳城幼儿园上班,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3.3元。原告伤后由初建英护理,初建英系莱阳市鲁花太阳城幼儿园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16.7元。鲁Y×××××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丛振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丛振玉向原告支付80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表、住院病历、原告的用人单位证明、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宫奎臻骑自行车与丛振玉驾驶轿车发生碰撞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鲁Y×××××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丛振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271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55521.8元、误工费21386元、护理费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5945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647.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844元,共计146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丛振玉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特快专递费5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