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业林与李显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业林,李显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李业林,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3X。被告:李显添,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6632。原告李业林诉被告李显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祖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业林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显添以购买勾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天原告交付3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借款后立具《借据》交原告执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没有还本付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显添既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显添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并由原告制作借据,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模。借据上具体载明“借据。本人李显添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李业林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特此立据。借款人:李显添。2013年10月15日。××。”被告李显添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业林和被告李显添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确立了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在没有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李显添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据上没有载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也未能举证证明有口头约定利息,同时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应将本院收到原告提交诉状之日2015年8月13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日,从该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李显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添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李业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显添负担(原告已支付275元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李显添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祖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区开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