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云祥与马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祥,马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李云祥,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继山,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元,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云祥与被告马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立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祥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息四分,并约定2015年3月24日归还,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后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以前被告每月将利息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本金至今未能偿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清偿借款时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60,000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马世元向原告李运祥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约定月利率4%,不能按期偿还欠款被告承担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还款顺序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还款期限在2015年7月27日前。证据二、银行流水凭证两份,证明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20日借给被告5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借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4月25日借给被告200,000元。证据三、委托合同及发票四张��证明律师代理费共计38,000元。被告马世元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7月2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承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月利息四分,并于2015年3月24日归还,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还款,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2014年被告陆续按月将利息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2015年8月10日,原告委托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代其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运祥与被告马世元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世元向原告李运祥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款,被告马世元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对借款利息按照月息4分计算,虽然其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被告已经自愿履行,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借据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借据中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被告承担差旅费,因被告未明确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运祥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马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运祥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马世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运祥律师代理费38,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世元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