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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樊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712号原告樊某某,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兵,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樊辉鹏,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践,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樊某,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张某某,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樊某、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01年3月1日,我在群众公认之下,与被告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土地80亩,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现已实际履行13年。我在这块承包地上种植有桃树、枣树,大部分已挂果收益。现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因修路将我的80亩土地占用,经与被告协商,补偿我青苗款37.25万元,后将此款打给被告,由被告转交给我,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80亩青苗补偿款37.2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01年3月1日,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樊韩王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的土地地名为跃进台地;面积为80亩;承包期限为20年;承包金为151600元;承包金分七次交清,即每三年交一次。2003年,因村委会打井需要,调整原告承包地约八亩。2007年,原告与杨某某口头约定,将其10亩地转包给杨某某种植桃树,现已五年挂果。2008年,原告与王某某、樊甲口头约定,由王某某承包10亩地,种植桃树,现已五年挂果。樊甲2.5亩,种植玉米。2009年原告在承包地种植桃树20亩。2013年,原告樊某某与樊天龙口头约定,合伙在原告承包地种植枣树30亩。2014年原告樊某某缴纳第五次承包款时,按70亩土地缴纳承包金21000元。2014年,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修路需征用被告樊韩王村的部分土地,所征用的土地包括原告樊某某的72.5亩承包地。2013年1月19日,运城市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就征地补偿标准下发了运港管字(2013)6号文件,文件规定补偿标准为:小麦、白地每亩2000元,小树(不挂果)每亩3000元,大树每亩5000元。樊韩王村也适用该标准。樊韩王村委会对本村所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均向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上报标准为5000元。第一次是由被告樊韩王村委会以原告樊某某户名,按74.5亩土地青苗补偿款37.25万元上报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后被告樊韩王村委会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把青苗补偿款37.25万元打入村民代表刘某某的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青苗补偿款37.25万元,被告不予返还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县裴介镇樊韩王村村民委员会在上报被征用土地亩数时弄虚作假,将原告樊某某名下的承包地72.5亩报为74.5亩,且在每亩土地青苗补偿标准上均以5000元标准计算,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88元,退还原告樊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海云审判员  孙学乐审判员  阴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