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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袁秀琼与吴飞球、何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拟稿时间:2015年10月16日文件编号:(2015)第695号拟稿人:邓玉校稿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袁秀琼,女,汉族,1975年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颜亮,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球,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被告:何群庆,女,汉族,1956年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富,身份证号码:********。原告袁秀琼诉被告吴飞球、何群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琼的委托代理人颜亮,被告吴飞球、何群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秀琼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两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款期限为长期,两被告须定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延续双方的借款关系,被替换的借条由两被告取回。同时约定两被告均可向原告签署、出具借条。在两被告出具本笔借款的原始借条后,原告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向两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25万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何群庆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延续借款。2015年1月3日,被告吴飞球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未付,月息2%,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款项。在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未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为1万元,此后延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原告袁秀琼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8张(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7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3日、2015年1月3日);2、利息支付流水清单;3、收款回单。被告吴飞球、何群庆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群庆分别于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7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袁秀琼出具借条共7张,其中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7日两张借条载明借到袁秀琼35万元,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4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3日五张借条载明借到袁秀琼25万元,借款期均为三个月,利息均已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吴飞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秀琼现金人民币25万元正(月息2分),借款期至2015年1月31号还清。”原告袁秀琼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吴飞球是朋友关系,被告吴飞球是珠海经济特区XX有限公司园林工程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吴飞球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第一张借条约定在2012年6月17日还款,后来因为被告不能还款,所以每隔三个月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利息是按照每个月2%计算。被告借款后只是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3日之前,最早借款是35万元,后来本金还了10万元。被告将利息支付给案外人黄燕华,黄燕华再转付给原告。借款中的一部分原告是转账支付,一部分是现金支付,原告都是先交给案外人黄燕华,然后由黄燕华转交给两被告。2012年3月17日、2012年6月17日的借条中载明预先从借款中扣除利息21000元,后来预扣的利息折抵了本金。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本院认为,被告吴飞球、何群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吴飞球、何群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根据原告袁秀琼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袁秀琼提供的借条、利息支付流水清单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交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但是原告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两被告均可向原告签署、出具借条。且八张借条所涉借款均为同一笔借款,是被告无法按时还款才定期重新出具借条。因各借条之间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等内容均能相互印证,具有连贯性,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与被告吴飞球、何群庆之间的借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飞球、何群庆未予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一直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3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飞球、何群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秀琼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吴飞球、何群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凡代理审判员 邓 玉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裔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