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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执字第00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马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马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36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负责人邵继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该行员工。被执行人马月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马月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马月萍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44166.84元(计算至2014年9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律师代理费29667元。上述款项由马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马月萍如未能偿还上述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以马月萍名下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91号8幢401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为:太房他证太仓字第01000761**号,债权数额50万元)通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并由马月萍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预交的诉讼费8579元,合计582412.84元。马月萍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82412.8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马月萍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91号-8幢401室房地产含室内固定装修[房产证号:太房权证沙溪字第××号,建筑面积141.61平方米;土地证号:太国用(2011)第523002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0.20平方米],成交价558000元,支付给被执行人马月萍安置费30000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604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3133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518827元,申请执行人未受偿63585.8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马月萍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马月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除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卫平执行员  金永华执行员  王惠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