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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刑执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林启全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启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执字第735号罪犯林启全,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2010年5月28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林启全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3587.4元。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0年9月7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72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林启全在减刑后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将罪犯林启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的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启全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曾获评2011年监狱年度表扬;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参加各项教育活动,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林启全在服刑期间月平均消费29元,并提供家庭困难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该犯能履行民事赔偿款1800元。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台帐、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林启全减刑的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林启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建议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启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33年10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培新审 判 员  沙 晶代理审判员  刘勤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清山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