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与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华平,邱军辉,阮岚,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新洲大街134号。法定代表人代士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柯言,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黄梅县人,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商量,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132号。法定代表人夏华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刘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被告阮岚。被告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道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洲支行)诉被告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被告阮岚、被告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荷山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彩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商红卫、人民陪审员刘丽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新洲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鄂新洲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丰荷山庄公司位于黄陂滠口经济发展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滠发国用2001第0**号)依法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委托代理人郭柯言、被告新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被告阮岚、被告丰荷山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阮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新洲支行诉称::2014年9月29日,新创公司与我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XD030)。该合同约定:新创公司向建行新洲支行借款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发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则被告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与我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夏华平、邱军辉分别为前述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新洲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邱军辉的配偶阮岚与我行签订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保证。2013年3月29日,被告丰荷山庄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DYZ001),约定:丰荷山庄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新创公司与我行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抵押物土地证号为:滠发国用2001第0**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黄陂他项(2013)第53号。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该合同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前述各合同签订后,建行新洲支行依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向新创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新创公司迟迟未归还贷款,且担保人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48,3852.0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请求判令一直支付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为止);二、夏华平、邱军辉、阮岚对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注:土地证号为滠发国用2001第0**号);四、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据建行新洲支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武汉新创建设集团营业执照、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组证据、武汉新创建设集团信贷申请书、股东签字、股东会决议、武汉新创建设集团声明与保证,拟证明新创公司通过了向建行新洲支行贷款2,100万的决议、新创公司对贷款用途的承诺;第四组证据、贷款合同,拟证明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100万,期限至2015年3月28日。明确了新创公司的借款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五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新创公司股东对武汉新创建设集团向建行的2,100万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组证据、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邱军辉、阮岚对武汉新创建设集团向建行的2,100万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证据、借款借据、下达贷款通知、企业进账单,拟证明建行新洲支行发放贷款,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收到银行发放贷款款项;第六组证据、武汉新创建设集团对账单,拟证明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后,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未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第七组证据、武汉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础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武汉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我行是抵押权人,抵押金额5,000万,期限两年;第八组证据、逾期催收通知书与回执,拟证明建行履行债权,积极催收。被告新创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公司目前也在筹集资金。被告新创公司、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被告丰荷山庄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创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邱军辉、阮岚2014年已经离婚。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但证据八里面只有回执没有通知。丰荷山庄已经提供抵押财产,故此此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新创公司对原告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邱军辉、阮岚2014年已经离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新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且各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新创公司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XD030),合同约定:新创公司为甲方,建行新洲支行为乙方。因经营周转需要,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季结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一承担。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9日,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夏华平、邱军辉分别愿意为新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前述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贰仟壹佰万元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新洲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邱军辉的配偶阮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保证。2013年3月29日,被告丰荷山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DYZ001)。合同约定,丰荷山庄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新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土地证号为:滠发国用2001第0**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黄陂他项(2013)第53号。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该合同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前述各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依照约定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新创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2100万元。贷款于2015年3月28日到期。此后新创公司仅偿还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按期偿还,且保证人、抵押人均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原告建行新洲支行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新创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丰荷山庄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建行新洲支行依约向新创发放贷款2,10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新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新创公司仅偿还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1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新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还分别与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被告邱军辉与被告阮岚为夫妻关系,阮岚自愿作为担保人,以夫妻共有财产向原告新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夏华平、被告邱军辉在该保证担保合同甲方栏内均签字确认,两被告连带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鉴于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阮岚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在本案中应对被告新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3月29日,被告丰荷山庄公司与原告建行新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建行新洲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2,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丰荷山庄公司名下的位于黄陂滠口经济发展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按照年利率6.16%计算)、逾期罚息(从2015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24%);二、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对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土地证号为:滠发国用2001第0**号,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黄陂他项(2013)第53号所载被告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被告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2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新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夏华平、被告邱军辉、被告武汉市丰荷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彩明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商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邬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