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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曾德平与谢开昌、肖仕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平,谢开昌,肖仕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曾德平,男,汉族,1957年4月24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民工。委托代理人郭喜荣,阿图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开昌,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重庆市人,农民工。被告肖仕富,男,汉族,1969年12月23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农民工。原告曾德平诉被告谢开昌、肖仕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平及委托代理人郭喜荣,被告谢开昌、肖仕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平诉称,原告曾德平在被告谢开昌、肖仕富承包的阿图什市哈拉峻乡砖厂务工,被告谢开昌、肖仕富拖欠原告曾德平工资8000元。原告曾德平多次向被告谢开昌、肖仕富主张权利,但协商至今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开昌、肖仕富支付原告曾德平工资8000元及承担交通费60元,被告谢开昌、肖仕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印证: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开昌、肖仕富对该份证据均认可。证据二、票据11张共计55元。证明原告到哈拉峻产生的路费55元。经质证,被告谢开昌、肖仕富对该份证据均认可。被告谢开昌、肖仕富辩称:欠原告8000元的工资是事实,但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螺旋和漏筛等工具损坏。原告如果不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不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谢开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加以辩驳:证据一、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因操作失误造成了螺旋、漏筛等设备损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辩解该设备是谁损坏的无法确定。被告肖仕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加以辩驳:证据一、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不是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德平在被告谢开昌、肖仕富承包的阿图什市哈拉峻乡砖厂务工,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谢开昌、肖仕富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曾德平多次向被告谢开昌、肖仕富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原告曾德平便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款也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索款费用55元的票据,故本院支持原告索款费用55元。对被告提出由原告赔偿损失后支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因损失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拒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开昌、肖仕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曾德平工资8000元,支付索款费用55元,合计8055元。诉讼费50元,邮寄送达费1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谢开昌、肖仕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玮审 判 员  杨雪莲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向 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