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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东胜路65号。法定代表人:袁平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威,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克庆,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大厦裙楼1-3层。法定代表人:庄小雄,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百佳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源公司申请再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两处有误,一是租赁面积应该是28118㎡而非280088㎡,二是百佳华公司员工谢宇通过QQ邮箱向洪源公司提供内容仅是百佳华公司对商场布局的说明,不是工程施工图纸。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两处事实是错误,但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是正确的,那么恰好是自相矛盾,因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都是基于对该处事实的认定。2、二审法院认定“洪源公司收函后,没有与百佳华公司协商”,该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洪源公司就一层上二层的5号扶梯位置安装与百佳华公司有所沟通,为不影响整体进度才与洪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洪源公司违约而认定百佳华公司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1、百佳华公司不及时履行提供施工改造图纸的合同义务,是致使租赁房产延期交付原因之一,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2011年9月19日后,洪源公司一直在和百佳华公司沟通调整5号扶梯位置,但百佳华公司在施工改造期间一直没有给予答复,是产生迟延交付租赁房产的另一个原因;3、百佳公司实际上没有迹象表明不同意延期交房,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于2012年4月9日解除明显错误;4、洪源公司没有扩大损失的发生。综上,应认定百佳华公司违约造成交房迟延,洪源公司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洪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百佳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百佳华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洪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关于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基础上,纠正了一审对两个事实即租赁面积和百佳华员工QQ邮件内容认定的错误,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进一步查明。洪源公司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二审认定的事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其他需要明确的权利义务,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百佳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按时交纳租金,洪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签订合同后,百佳华公司已经依约向洪源公司预付租金1407024.72元及履约保证金938016.48元,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洪源公司则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符合租赁条件的房屋。江源公司称由于百佳华公司未提供工程改造施工图纸、未及时答复洪源公司造成工程改造延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就租赁房产的交房条件达成了一致意见,确定了19个技术要求,对如何使租赁房产达到交房条件、是否需要进行施工设计,是洪源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百佳华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百佳华公司通过其员工提供的图纸,仅是百佳华公司对商场布局的说明,该份图纸除了百佳华公司重新标注要求对地面五处因与其他地面高度不一致的地方抬高或降低,不能认定为工程施工图纸。因此,洪源公司主张百佳华公司不及时履行提供图纸义务致使租赁房产延期交付已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合同的约定,洪源公司应在2012年1月2日前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租赁房产。经二审法院查明,至二审审理期间,洪源公司仍未能完成租赁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改造工程也并未完成。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洪源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3、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交付符合上述要求的租赁房产,延迟交付90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因洪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出租房屋,经百佳华公司催告后,仍未能在合理期间内交付房屋,并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90日,达到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百佳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发函通知洪源公司解除合同,因洪源公司又未在三个月的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审法院因而认定《房地产租赁合同》洪源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即2012年4月9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4、签订合同后,百佳华公司依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及预付租金后,从未使用或占有过租赁房产,本案因洪源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造成租赁合同的解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后洪源公司应返还百佳华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及预付租金于法有据;洪源公司主张由百佳华公司赔偿其租金损失、装修改造经济损失、招商代理费、贷款利息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洪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林市洪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蔡向荣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