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美丽与被告李艳霞、李岐小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丽,刘彦军,李艳霞,李岐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赵美丽,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杭锦旗浩绕柴达木信用联社职工。被告刘彦军,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艳霞,女,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杭锦旗锡尼镇独贵塔拉政府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岐小,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赵美丽与被告李艳霞、李岐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赵美丽申请追加借款人刘彦军为被告,本案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浩娟、人民陪审员糜玉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丽、被告刘彦军、被告李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李岐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彦军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赵美丽借款600000元,并打下借款单一张,约定利息为三分。被告李艳霞、李岐小自愿担任借款保证人,借款人利息结至2012年6月19日,后向借款人多次催要,借款人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刘彦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20日起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李艳霞、被告李岐小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彦军辩称,原告所述关于借款的内容是事实,之前是按照三分钱的利息结利,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抵顶本金。被告李艳霞辩称,1、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结息时间也是事实,但是对于利息的计算被告李艳霞不认可,应该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将已经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视为归还借款本金;2、本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赵美丽在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6月份开始向被告刘彦军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说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而其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岐小辩称,我与被告李艳霞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出示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目的:被告刘彦军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约定按3%计息,按月结息,被告李艳霞、李岐小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被告李艳霞出示证据、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10页)。证明目的:在本案中被告李艳霞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已除。本案中,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在庭审中原告赵美丽自认从2002年6月份开始要求被告刘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没有约定期限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份开始就向被告刘彦军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其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偿还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赵美丽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彦军、李岐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刘彦军、李岐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艳霞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9日,被告刘彦军向原告赵美丽借款6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按月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艳霞、李岐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彦军已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美丽提供的借款单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彦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彦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催告。三被告抗辩,已支付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顶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此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之日即2010年12月19日的三年至五年(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实际借款时间为三年到五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96%,月利率的四倍为2%,该600000元借款的月息为12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月息为18000元,则差额6000元应充抵本金,即2011年1月19日被告刘彦军尚欠原告赵美丽借款本金594000元,以此类推,截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刘彦军尚欠原告赵美丽借款本金471526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彦军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期限是否已过,被告李艳霞、李岐小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方在借款单中约定“保证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赵美丽虽然在庭审中自认“从2012年6月份开始向借款人追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原告主张时,被告刘彦军并未明确表示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在此之后亦无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故无法认定该笔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亦无法认定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现被告李艳霞据此抗辩“原告未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偿还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美丽借款本金471526元及利息330382.6元(以借款本金471526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刘彦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美丽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7152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三、被告李艳霞、被告李岐小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艳霞、被告李岐小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彦军追偿,被告刘彦军应于被告李艳霞、被告李岐小履行上述债务后五日内,向被告李艳霞、被告李岐小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赵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彦军、李艳霞、李岐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人民陪审员 糜玉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亚男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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