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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策与管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策,管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徐策。委托代理人张镭,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万国。原告徐策与被告管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丁松林、人民陪审员张芹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策的委托代理人张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策诉称:2013年11月,被告经常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介绍与原告接洽,双方达成抵押借款合意。2013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编号为常熟市2013年高字第13260号《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日锦园17幢702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同时对借款的利息、资金交接、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2013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了他项权属的登记,明确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和资金接受保证书。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通过居间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850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诉请1、2、4项以被告抵押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日锦园17幢702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万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徐策与管万国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管万国向徐策借款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4%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84000.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2月20日,依次为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2日(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按借款本金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则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到期并终止,终止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日锦园17幢702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徐策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管万国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仕公司。2013年11月15日,徐策将6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管万国的卡号为62×××76的账户。同日,管万国出具了《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及《还息确认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管万国收到出借人徐策的借款本金60万元;《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徐策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陆拾万元,该资金已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帐户内,中国农业银行存折(卡)号为62×××76,户名为管万国;《还息确认书》确认借款总利息84000元,借款人管万国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4日(本次利随本清)分四次支付(每次还息21000元),并存入高仕公司账号为32×××63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11月15日,徐策与管万国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策,房屋所有权人为管万国,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徐策委托了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41800元律师费。审理中,徐策自认已收到管万国支付的截止至2014年8月20日的三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还息确认书》、《资金接收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管万国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徐策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2013年11月15日,原告徐策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管万国,应认定原告徐策与被告管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管万国向原告徐策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徐策要求被告管万国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期内利息2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徐策要求被告管万国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少为37800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管万国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日锦园17幢702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设立。现原告徐策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除原告认可外,被告管万国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策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00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管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策律师费37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管万国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徐策有权就被告管万国用于抵押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日锦园17幢702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管万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8元,由被告管万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策,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张芹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辰浩 更多数据: